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这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其他权利,必然妨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买受人不公平。
为促使出卖人能确保标的物所有权完全、完整地转移给买受人,《民法典》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有哪些情形,什么情形下可以减免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无处分权,在标的物上设立了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标的物存在租赁、出租等情形,均属于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无权处分而无效。在出卖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无处分权,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消除了标的物上设立的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消除了因租赁、出租对标的物权限的限制,或者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从而使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合同是否还应当履行?出卖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出现上述情形,如果接收标的物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买受人应当接收标的物,不能解除合同,否则,买受人可能会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但是,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就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出卖人请求赔偿;如果即便接收标的物,买受人合同目的仍不能实现,则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要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买受人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还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合同明确约定减轻或免除出卖人对权利瑕疵承担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出卖人可以对标的物权利瑕疵不承担或者减免责任?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是否还有权主张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买受人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仍然订立合同,属于买受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情形下,买受人无权请求出卖人对权利瑕疵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并不清楚或知道上述权利瑕疵会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可以运用《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误解规则救济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