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文书主文事实查明部分,故意隐匿证据关键信息。比如我母亲为原告的案件,案由是确权纠纷,争议房产是门市和库房。在我母亲购买的住宅合同上载明“右与自购工业品门市连界(共壁),即我母亲购买的住宅右边是我母亲自己购买的工业品门市。而在判决书查明部分,列出该份合同却隐匿了这个关键内容。
2,对我方陈述掐头去尾、断章取义,然后再移花接木到说理部分。比如,将我母亲陈述的如何借我职工身份购买营业性门市和库房的前段去掉,仅引用后段,“我个人购买了房产后,他们做生意借我的钱也没有还我,我不相信他们,经济是我在掌管。”用一句缺乏主语的“经济是我在掌管”而得出我母亲掌管了我与前夫的经济,并在后续说理部分多次引用。忽略掉“做生意借我的钱也没有还我”这个证明彼此经济独立的陈述。
3,对双方提供哪些证据拟证明哪些事实不做明确表述,对双方争议焦点不归纳不评判分析。
4,在说理部分不明确认定事实,不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就是一句“仅有出资行为不当然认定享有物权”。对“整个购房过程是我母亲去协商的”(对方陈述),钱是我母亲以现金方式去交付,购房合同是我母亲以我职工身份签订的,原始房产证是交给我母亲的事实避而不谈。
5,拆解证据链条,然后大量引用“有悖常理”“符合常情”这样的表述,比如认为我母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保管权利证书做为家中长辈符合常情,而不谈其合法性。我母亲购买案涉房产、实际持有权利证书,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行为就是合法占有、使用,所以就是真实权利人的法律要素不做正面评论,用情去掩盖法律事实。
6,驳回我母亲全部诉求的法条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第九十条“反驳对方的证据要有证据证明”。而对方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就凭一张嘴,空口白牙的说辞,还前后矛盾的说辞,比如对方陈述我母亲曾告诉他“是为我俩买的房子”。这句话的逻辑就是已认可案涉房产是我母亲购买,如此明显的事实,法官就是不做评论分析。完全按照对方的意愿来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