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由其持有全部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具有独特性,它完全由一位股东自由掌控,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责任要求,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主动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其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项规定,实践中,在一人公司对外负债时,债权人在对公司起诉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时,通常都会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共同追责。
而“夫妻公司”则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股东仅仅只有夫妻二人构成的公司。夫妻公司股东的全部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尽管在形式上有两个股东,但在实际控制上与一人公司有很大的相似性。而法律法规并未对夫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制。因此,当夫妻公司对外负债时,将会产生一个问题,是认定夫妻公司属于普通的多人公司,还是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仍然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呢?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支持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主张“支持说”的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当夫妻出资设立公司,股权虽然分别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应归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并且,夫妻公司缺乏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实质上其属于一人公司,应当将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以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主张“反对说”的观点认为:对一人公司的认定须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法律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仅指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股东在两人或两个人以上的,即便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也只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与一人公司仍存在法律上的本质区别。在股东为两人及以上的情况下,如果类推适用对法人人格的否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超出法律解释的射程,因而缺乏法律依据。
以上两种观点,在实务裁判中并未统一,在不同地区的裁判案例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案件中,均有出现。通过查找检索,我们发现,最新的司法意见总体上倾向于限缩对一人公司概念的法律适用,既对夫妻公司更多地认定为属于多人公司的范畴。
我们也赞同否定说的观点:首先,从对法律条文体系解释的角度,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变动,在章节上将其并入了总则章节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系统条文中作为第三款,表明适用该条款首先须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然后再进入到一人公司这种特殊情形,在举证义务上采取倒置方式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其二,在条文的表述上,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调整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一方面将一人公司的范围从一人有限公司扩大到也包含一人股份公司,但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一人公司系指股东数量为一个的这个意思。由此来看,夫妻公司不符合现行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其三,夫妻股东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说明其影响到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仍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财产高度合一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表示必然同一,这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并不必然产生影响。能否刺破夫妻公司的面纱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以夫妻关系作为判断要件,而是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夫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二者是否混同、夫妻股东是否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