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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外情取得的财产,判返;杭州市小三调查
更新时间:2024-11-21   点击:40

原告王某与唐某于2011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期间双方未对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过特别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2015年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之后双方发展为婚外情男女关系,后于2022年12月结束该关系,双方在多年的交往过程中,唐某赠与李某共计17万余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唐某对被告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赠与款项。


法院审理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额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一方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财产约定制外,夫妻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唐某与被告李某发展成为婚外情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唐某于2017——2022年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等向被告李某转账并给被告李某购物,既违反公序良俗,也侵犯了原告王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原告王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有权对唐某因婚外情赠与被告李某的款项行使全部请求权,但考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唐某在整个赠与过程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考虑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赠与款17万余元的50%。


案例解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赠与虽然是你情我愿的民事行为,但是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违背了公序良俗,不能得到保护。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最后也是人财两空,实在是得不偿失!


法官提醒


每个人都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和金钱观,洁身自好,切莫落得“人财两空”和“颜面尽失”的下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日常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